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凃家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月1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9月9日判決確定;於113年11月27日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於114年7月7、28日更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於115年2月10日判決確定;於114年5月6日更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拘役25日,並於115年5月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1年5月7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1
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日起至116年2月1日止。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月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9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於113年11月27日更犯跟蹤騷擾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於114年7月7、28日更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於115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丙案);於114年5月6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拘役25日,並於115年5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丁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均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甲、乙案部分:
甲、乙案分別於114年9月9日、10月29日已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3日彰檢智執強115執聲908字第1159044856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日期戳印可憑,已逾甲、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丙、丁案部分:
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乃係於市街鬧區幹道發射高空煙火,影響公眾安全甚鉅;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之丙案,則係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持棍砸其前配偶之車輛、以徒手及砸盆栽之方式傷害其前配偶;所犯毀損罪之丁案則係持鐵條敲打他人自小客車,其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7日,丙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7、28日,丁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4年5月6日,前案與丙、丁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有約3年以上;⒉前案與丙、丁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與丙、丁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與侵害個人法益之丙、丁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丙、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⒊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3月14日繳清應支付公庫之新臺幣8萬元,顯見受刑人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⒋受刑人於丙案經本院審酌案情後量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5日)、丁案則量處拘役25日,顯見丙、丁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丙、丁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丙、丁案,然該3案間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丙、丁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等罪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