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小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賠償,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6日至115年12月5日。竟於緩刑內即114年7月24日間更犯加重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金上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5年6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賠償,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6日至115年12月5日;被告於緩刑內即114年7月24日間更犯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金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金上訴字第686號駁回上訴,於115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7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智執強115執聲909字第11590448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