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瑞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3年3月7日更犯背信、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嘉義地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乙所示方式向該案告訴人羅宜旻支付如該案判決附表乙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29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7日因共同犯背信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案情節,乃係其介紹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受刑人所介紹之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中賺取介紹費,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宜旻達成調解,於前案判決時,已剩1期分期給付款項尚待履行。經前案承審法官審酌而認受刑人符合緩刑要件,對其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向告訴人羅宜旻支付損害賠償。而受刑人後案所犯情節,則係與在被害人王鈴惠經營之年富億彩券行任職之友人,擅自使用被害人王鈴惠為年富億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卻未將款項交予彩券行,致被害人王鈴惠受有損失,而共同犯背信罪;及與友人共同詐欺得利經營囍臨門彩券行之被害人葉武登,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由共同犯罪之友人與年富億彩券行、囍臨門彩券行達成調解,及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而其中15萬元之賠償金係由受刑人支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該2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