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〇〇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7月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〇〇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5年1月5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7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案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再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經法院審理後僅判處拘役10日,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案件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