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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彥茹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873、10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受刑人與該案之告訴人張催培(

下稱告訴人)係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而受刑人前因僅履行5期(即112年3月至同年7月)即未再給付,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因於113年8月29日給付1萬3,000元,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受刑人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本院乃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等情,雖有前開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惟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既未按期給付,以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可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給付1萬3,000元予告訴人後,至今未再給付分文,此據受刑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報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由此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