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竑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竑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竑緯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多罪,且於緩刑期間違反檢察官執行必要命令之監控規定,經性侵害事件通報在案,已違反「禁止與未成年女性私下接觸」之監控命令,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更犯案件簡述如下:
案件(犯罪時間) 案由 偵審情形 備註 本案緩刑期間 114年3月25日-118年3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強制猥褻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114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搭載未成年女性回住家房間 緩刑前 (112年7月31日) 恐嚇危害安全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114年5月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網路邀約未成年女網友,對方未赴約加以恐嚇 緩刑前 (113年4月21日)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114年4月17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 邀約12歲以上未滿18歲女網友至賓館 緩刑前 (113年6月23日) 強制猥褻 彰化地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中 帶就讀國中之女網友回住家房間 緩刑期間 (113年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24日) 強制性交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61號,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 邀約未滿16歲女網友返家 緩刑期間 (115年1月1日) 性侵害案件通報 苗栗縣教育人員通報 在被害人(國小五年級女童)抖音平台發現與受刑人有親吻和牽手等影片 緩刑期間 (115年1月1日) 性侵害案件通報 苗栗縣警察人員查證後通報 邀約抖音認識就讀國小五年級女網友,雙方至彼此住家過夜
㈢檢附苗栗縣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
經苗栗縣教育、警察人員通報,受刑人與就讀國小被害人網路交友認識,邀約過夜,於115年1月1日第一次接觸碰面後隨即交往,經苗栗縣教育人員、警察機關性侵害事件通報,已違反「禁止與未成年女性進行邀約或私下接觸行為」之監控命令。
㈣受刑人因登記報到期間再犯多起性侵害事件且社區處遇之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有多次缺席等再犯風險升高,業經彰化縣政府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中。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自114年5月28日開課迄今,僅於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9日、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14日出席4次,請假、遲到及缺席,態度消極治療效果不彰。
㈤受刑人犯罪模式具備高度之重複性及特定針對性,緩刑處遇已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
⒈犯罪手段:利用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隨機尋找對象。
⒉目標對象:針對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女子(含國中、國小學童)。
⒊行為模式:慣以網路邀約後,隨即將被害人帶往住家或賓館等封閉處所,進行恐嚇、性騷擾或強制猥褻。
⒋共通特徵:即使於訴訟期間或緩刑期內,其誘引未成年女
行之行為仍未中斷,顯見其對兒少性犯罪具高度成癮性與再犯誘因。
㈥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字第84號檢察官保護管
束指揮書及上述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函送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公文、身心治療出席表、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命令處遇書及前科資料等。
㈦核該受刑人緩刑期間違反檢察官執行必要命令之監控規定,
經性侵害事件通報在案,違反「禁止與未成年女性私下接觸」之監控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贅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受刑人應依該案判決書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7至37頁),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
6月11日核發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受刑人禁止與未成年女性進行邀約或私下接觸行為,實施期間為114年6月11日至118年3月24日止,並註明此為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觀護人得予以告誡,調整觀護處遇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如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見執聲卷第6頁命令書),受刑人有在該命令書上簽名,顯見受刑人已知悉上開命令書之內容。而檢察官上開命令書禁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與未成年女性為邀約或私下接觸,其目的在於透過具體行為規範,防止受刑人再次涉入與未成年女性之不當互動,藉此降低再犯風險,並保護未成年女性。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IG結識98年次、當時年僅15歲之女網友(下稱甲女),雙方於113年8月24日第一次見面,見面後,受刑人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受刑人之住處,嗣經甲女之家屬報案甲女失縱,經警方介入調查後才找到甲女,有受刑人、甲女於該案之警詢、偵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86頁、第91至103頁)。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受刑人對甲女有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1月26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詎受刑人竟未改變其交友及行為模式,又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年紀更小、103年次、當時年僅11歲之國小女網友(下稱乙女),受刑人於115年1月1日第一次與乙女見面並隨即交往,甚至有親吻、牽手、至彼此住處過夜之情形,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執聲卷第19至22頁),受刑人對乙女所為顯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命令書之內容。受刑人雖出具書面表示:不知道對方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以前揭命令書明確要求受刑人不得與未成年女性進行邀約或私下接觸,該命令書內容具體明確,受刑人明知有上開命令書之約束限制,自應提高警覺,積極遵守,對於交往對象之年齡尤應審慎查證,以確保不會違反上開命令書禁止事項。又現今網路交友普遍,網路交友對象之年齡資訊取得並非困難,此觀受刑人前案交往之甲女可明確知悉受刑人之生日自明(見本院卷第93頁甲女筆錄),是受刑人稍加詢問應可得知乙女年齡,但受刑人對於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乙女卻未確認其實際年齡,即貿然與之見面交往,甚至與乙女有親吻、牽手、至彼此住處過夜之親密舉止,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前揭命令書規避及輕忽漠視之態度,所為實屬可議。本院審酌受刑人正處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核發上開命令書明確要求受刑人禁止與未成年女性接觸,受刑人本應對此類行為保持高度警覺並加以避免,詎受刑人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861號,就其與甲女交往所引發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謹慎自持,又重複相同行為模式,再與未成年、當時年僅11歲之乙女接觸交往,顯見受刑人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且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並使檢察官核發上開命令書所欲達成預防受刑人再犯及保護未成年女性之目的無法達成,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成效,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所提及受刑人緩刑前所犯:①於112年7月31日
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113年4月21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於113年6月23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此部分事由與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相同,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為實體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刑事裁定、聲請書),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此部分事由爰不予重複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