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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春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春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賴春福應給付許伯阡44,001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4,001元】)向被害人許伯阡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4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6日傳喚受刑人至署說明賠償進度時,惟受刑人僅提出於114年11月6日匯款15,000元之賠償紀錄。後經許伯阡具狀稱受刑人僅支付3期(共計15,000元),此後即未再匯款或與其聯絡,顯見已履行賠償之意願,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許伯阡44,001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4,001元),該判決並於114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6日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到庭說明賠償進度時,受刑人始於當天匯款15,000元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1、14頁)。又受刑人自114年11月6日後即未繼續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許伯阡,被害人因而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被害人許伯阡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受刑人自114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其自原判決宣判後迄今實際上仍僅賠償15,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5,000元,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無謀生能力,倘真有經濟上困難,若有履行誠意,亦可分期少額支付,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商討具體給付方案,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月,不但未按期給付,甚至於114年11月6日後迄今即未再賠償任何金額,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提出給付之相關證明,或提出無法按時給付原因之證明,及請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具狀說明,也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31頁)。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不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