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柔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柔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五權里金馬路3段95巷13號1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柔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即112年8月中旬至下旬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2日、23日、25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第191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無罪、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