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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廷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廷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廷瑜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113年8月2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8月2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之上揭期間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