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覃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建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建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①禁止對覃梁照雪實施家庭暴力、②禁止對覃梁照雪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依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5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未見狀況有所改善。因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覃建國前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為前述緩

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前述緩刑附負擔,而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4年6月25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查在聲請人115年2月13日(按:為本件本院繫屬日)為本件

撤銷緩刑聲請之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曾經彰化地檢署先後合法通知及告誡其應於114年8月20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3日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然其均未依規定報到,且該等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也未提出任何未能遵期報到之合理說明及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4年8月25日彰檢名申114執護258字第1149046010號、114年9月22日彰檢名申114執護258字第1149051446號、114年10月16日彰檢名申114執護258字第1149056245號、114年11月10日彰檢名申114執護258字第1149061549號、114年12月10日彰檢名申114執護258字第1149067829號等告誡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行文被告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受刑人上開各期日,無故未遵期報到,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核其所為,已足認違反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已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