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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更之114年6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