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豐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豐銘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未支付),於114年7月14日確定(下稱A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11日間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B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20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判決上訴駁回(下稱C案),C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審理有所警惕並悛悔改過,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A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軍交簡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4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11日間更犯B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均堪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20日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C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於115年2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被告姑姑代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A案及B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考量A案
之緩刑負擔條件為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被告目前尚未履行,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參。又依照檢察官提出之B案執行筆錄,檢察官詢問是否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日後得與B案定應執行刑之後,受刑人當庭表示:希望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等語。並參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C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則考量被告已有將來聲請合併定執行之意願,以及將來有執行較長有期徒刑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履行A案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