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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渝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渝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渝鈞(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8日至113年5月14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花壇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節,均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曾經以為做這個很好賺錢,不曾想沒賺到錢還欠了一屁股債,於第2次被抓之後,想了很久決心不再做這些非法的事情,目前專心做防水工程的技術或是跑代購工作,希望早日還清債務步上正常軌道,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似,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竟重蹈覆轍,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