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沛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陳念妤第一期還款金1萬5000元,之後均未還款並且撥打電話未獲回應,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於11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以意見調查表陳報其分別於114年8月
9日、114年9月9日、115年1月20日、115年3月2日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予被害人陳念妤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念妤)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71-77頁),受刑人迄今還款總金額5萬元,告訴人陳念妤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僅有支付一期款項1萬5000元,顯有誤會,先予說明。而受刑人稱係因賠償之數額超出其能力範圍,並非故意在有資力情況下未遵期還款等語,目前仍有努力賠償告訴人,彼此有以LINE對話討論還款事宜,並非無誠意還款等語,此有告訴人陳念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63頁),可認受刑人尚非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拒絕賠償被害人,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況,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李明憶 詹沛蕙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李明憶。 陳念妤 詹沛蕙應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及於119年4月12日前給付1萬元予陳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