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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陳孝輝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嗣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2期後即不履行,經告訴人數次聯繫未果,其後又傳喚未到,且電話無人回應,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0號之7,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緩字第1202號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受合法送達後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