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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2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3月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3年4月20日更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另因傷害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536號偵辦中;又受刑人僅提供12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曾從事八大行業,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致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且不服本院保護官指示經常無故外宿,又行竊親屬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本院保護官告誡、勸誡後仍無明顯改善,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並於緩刑

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3月29日已告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

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如未遵守,少年保護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函請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執行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觀刑執(緩)字第3號卷【下稱執緩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少年保護官復於113年5月9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2月7日、114年7月24屢次向受刑人告知注意作息、交友及行為,不得有再犯風險,並說明未遵守之後果,此亦有本院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4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惟受刑人卻於113年4月23日回溯1至2週內某日,竊取祖母所有之22萬元,此有113年4月23日本院調查保護室訪視紀錄及本院少年保護官輔導訪問紀錄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34、36頁);復於113年4月20日16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又因案外人施羿廷與案外人吳立偉有行車糾紛,受刑人遂與施羿廷共同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傷害吳立偉,因而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36號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其辯稱係到場勸架等語尚非無據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更於114年10月14日退伍後,於114年11月3日23時許與多名共犯尋釁共同涉犯妨害秩序及毀損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詳細內容不予揭露),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72頁)、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業經少年保護官告知而知悉倘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所受緩刑宣告將有被撤銷之可能,竟仍於緩刑期間涉及竊盜、幫助洗錢等犯罪行為,亦未能謹慎交友,涉險參與施羿廷與他人間之暴力紛爭,甚至又夥同多名友人製造事端、危害社會秩序,而受刑人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正當事由,卻於緩刑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屢經少年保護官勸導,仍未改善,受刑人既無視保護管束之效力,是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具狀表示當兵退伍後有改善許多,有好好工作,每天回家休息等語,顯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