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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侑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侑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然受刑人截至114年12月間僅履行10小時,尚未完成上開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其在長達1年7個月之履行期間內顯非無就上開內容之義務勞務完成之可能性,然其竟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顯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先後向其發函通知其前來報到,並向受刑人告知其緩刑條件,同時令其簽名切結同意若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願接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函及送達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在執行後已清楚知悉需在上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完成,即需面臨可能遭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結果。

(四)然受刑人本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即113年5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卻因多次無故不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其最終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義務勞務10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達1年7月,受刑人僅需按月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即可在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衡以常情,此部分對受刑人而言應可輕易達成,難認其負擔有過苛之處;但受刑人在有充分機會完成本案判決之緩刑負擔之情形下,卻多次未能遵期報到而缺席,導致其最終僅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等結果實已彰顯受刑人在知悉於指定履行期間內應完成義務勞務內容時,仍無真心面對、承擔並履行義務勞務處分之意願,態度消極,益證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顯然不足;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遵期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是依本案受刑人之具體情狀而言,其屢次違背所應負擔之義務及指示,確實存有對於具體誡命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