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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滿僅履行129小時,未履行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彰化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履行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4年11月30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向其發函通知其前來報到,並向受刑人告知其緩刑條件,同時令其簽名切結同意若未於履行期間(即112年3月7日至114年11月30日)完成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願接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受刑人已勾選自己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段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函、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須知及切結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在執行後已清楚知悉需在上開履行期間(即112年3月7日至114年11月30日)應完成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完成,即需面臨可能遭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結果。

(四)惟受刑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多有無故未到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及書面告誡,受刑人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完成129小時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達2年8月,受刑人僅需按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即可在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衡以常情,此部分對受刑人而言應可輕易達成,難認其負擔有過苛之處;但受刑人在有充分機會完成本案判決之緩刑負擔之情形下,卻多次未能遵期報到而缺席,致其無法如期完成本案判決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此等結果實已彰顯受刑人在知悉於指定履行期間內應完成義務勞務內容時,仍無真心面對、承擔並履行義務勞務處分之意願,益證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顯然不足;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遵期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是依本案受刑人之具體情狀而言,其屢次違背所應負擔之義務及指示,確實存有對於具體誡命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至受刑人雖向檢察官具狀表示其因負債而忙於賺錢,致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據此請求檢察官再給予履行剩餘時數之機會等語。惟上開主張並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既然已知悉應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本應將之納入個人重要事項並積極完成,不得藉詞「賺錢還債」而對司法機關虛與委蛇,反而將刑罰執行事項劣後於個人事務加以處理,更足徵受刑人欠缺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況且,如認受刑人得以此項理由免除義務勞務,其結果亦對在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緩刑附條件之其餘受刑人顯然不公。綜此,受刑人以前揭理由請求給予履行時數之機會,此部分並不可採,亦無從執此推翻本院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