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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7日,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8月20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是本院認無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