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又於114年8月14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且被告履行義務勞務緩刑負擔之意願消極,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於114年6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復於114年8月14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6日間完成義務勞務1
80小時,惟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於114年4月19日、5月12日、6月16日合法送達,詎其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義務勞務42小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永生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至21頁),足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命令,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3年7月17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即再犯後二案。且受刑人主觀上亦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態度消極,履行比例僅不到4成,足徵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綜上所述,洵堪認定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