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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宛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判處拘役4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4年5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2716號判處拘役4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115年1月29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7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3年1月30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