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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佑勛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佑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佑勛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者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促使受刑人謹慎言行,使其警惕自己,不再為侵害他人或侵害社會之犯罪行為。而依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因家人與他人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即持短棒球棍恫嚇被害人;而於緩刑期前所犯妨害秩序罪,則係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聚眾,於交通往來之道路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砸車報復,受刑人亦到場助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罪名於法律上雖為不同罪章,然其犯罪手段均含有恐嚇、脅迫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不法內涵,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已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然因妨害秩序案件較晚起訴、審判,故為原緩刑宣告無法預料及衡酌,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所預設之基礎業已動搖,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