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士傑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399、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庭卉損害賠償及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5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略以:經此事件後,受刑人已知錯,受刑人會遠離毒品,重新開始生活,目前已找到新工作,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
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