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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喆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喆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於指定履行期間之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80小時,僅履行2小時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回復單、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以導正其法治觀念。惟本件受刑人在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長達1年的時間,僅履行2小時,且經觀護人家訪時,受刑人之祖母亦稱受刑人久未歸家等語,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可佐,而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如對就本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並無回覆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6日彰院國刑午115撤緩字第4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足認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