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陽讚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陽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9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然經傳喚未到,且囑託員警查訪戶籍地、現居地均未獲,嗣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國外工作,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定期報到及緩刑付條件之義務勞務,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6樓,此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彰檢名執戊114執保助109字第11490705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2887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及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1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竹檢貴則114執保191字第1159009952號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表示意見,其受合法送達後並未按期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5年3月24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應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應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