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未遵期報到而經屢次告誡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又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8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受刑人已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卻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經歷6個月,即又故意為後案之犯罪行為,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未珍惜緩刑之恩典,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再犯後案,且後案所涉及者乃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客觀上對於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且主觀上惡性非小,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另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場,卻未於114年8月6日、同年9月17日之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該署114年8月11日通知函、同年9月22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亦未提出或表示無法到場原因之證明,難認受刑人有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再參酌上開通知函均已記載受刑人如持續未遵期報到,將可能遭撤銷緩刑等意旨之文字,惟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情形。另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忽視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顯見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報告自身狀況之意願,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