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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碩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碩希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碩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沐樂(原名李家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該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新北地檢署,惟受刑人並未置理,迄今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2日新北檢永卯111執緩216字第1149157945號函、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發函通知應於期限內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相關證明資料,如無法履行者,併請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客觀可查之資料供本院參酌,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迄今仍未獲置理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5日彰院國刑金115撤緩5字第13884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難認受刑人有何向執行機關、本院主動提出任何說明,或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體期程或實際作為之可言,堪認其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然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