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榮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榮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惟受刑人至今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7日,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進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勾選同意每周2日、每日8小時執行義務勞務,並承諾於113年12月27日前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緩刑期間因住居所遷移而申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又因住居所遷移而申請轉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向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報到,受刑人於113年1月18日依約報到,然經義務勞務機構回復受刑人於113年2月、3月均未報到履行,113年4月至8月則均因受傷請病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30日約談受刑人後,將受刑人轉至其他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亦於113年12月16日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延長履行時間3個月,並承諾113年12月23日開始會每週履行義務勞務,以將剩餘22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3個月內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7日後仍未如約履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次告誡,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再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時間10個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准許,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至7月均未再履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約談,受刑人於114年8月20日表示會從當月開始正常履行,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月仍未正常履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因身體及債務問題未能履行,會從11月正常履行,然於114年11月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聯繫未果,迄至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31小時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撤銷緩刑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受傷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且四處欠債而虛躲避債主,希望給予機會繼續履行等情,惟本院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受傷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前後允許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履行期限從原本之113年12月27日延長至115年1月27日,然受刑人仍未珍惜上開機會,未依約正常履行,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31小時義務勞務,而其履行期間已考量受刑人因傷無法履行之狀況而經兩度延長,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本鑒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約談並告知如未遵守負擔履行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