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誼(下均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麗卿(下均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受刑人應分6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1期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第2期至第6期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13200元(應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已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至今仍未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附表內容:受刑人應分6期給付被害人共8萬元,第1期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第2期至第6期應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13200元),已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15年4月15日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乙情,此據受刑人於115年6月23日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緩字第40號執行卷宗第20頁),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又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致犯該案,受刑人及被害人均同意以受刑人賠償被害人8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以啟自新等語,此觀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㈦」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定最後1期履行時間之115年4月15日,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參佐受刑人於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判決緩刑之意見後,始於115年6月5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然嗣於115年6月23日本院調查時允諾於11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1萬、3萬、2萬5000元予被害人後,但卻又未按時於115年7月20日履行上開賠償承諾,有本院11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受刑人並無誠意繼續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賠償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