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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翠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翠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翠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已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條件,並經被害人陳報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翁嘉駿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和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考諸該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於民事調解程序相互協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按期、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迄今僅賠償11萬1千元,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8日、11日、13日電詢受刑人和解金支付狀況,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收款明細、該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92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