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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伃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伃俙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於112年5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4日,故意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節,亦有後案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故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後案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因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4年11月13日始判決確定,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