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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汶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汶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汶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5年1月6日、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期間並曾數次電話聯繫未果,囑請現居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未遇,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履行上述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執保字第23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5年1月6日、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並送達其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而為送達,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15-1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彰化地檢署於115年1月6日下午5、6時許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稱將於115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向彰化地檢署報到,然至115年1月8日止,受刑人仍未向彰化地檢署報到,嗣彰化地檢署再於115年1月8日、115年2月9日數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不接聽電話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7、11頁)在卷可參。復經彰化地檢署囑請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受刑人之繼母表示受刑人僅小時候住在該地,長大後就都在臺中居住,便與受刑人鮮少聯絡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2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1150001364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執行卷第9-10頁)。

(三)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6日分別函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7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應於115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均未出席,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23日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法治教育,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彰化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17-22頁)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

(四)綜上,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足認受刑人應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未遵期到案,致檢察官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