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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永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嗣受刑人稱可於115年1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交付履行完成證明,惟並未遵期到署,再經傳喚亦未到署說明,被害人彭美里、蔡哲瑋均表示受刑人未履行任何賠償金額等語,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迄115年4月23日仍未賠償被害人2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然受刑人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其已對被害人2人賠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存款憑證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且受刑人嗣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2人完畢,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