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弘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即3名告訴人各5萬元之賠償金,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於114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前,受刑人已清償羅家倩3期共7,500元、
清償顏芳寶2期共5千元、清償劉典嚴2期共8千元,法院並因為受刑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經給付賠償2萬500元,而未沒收受刑人提供帳戶所獲得之9,000元報酬,並宣告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等情,業經記載於判決書中。
㈢然受刑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於判決宣判後的第1期(115年1
月20日)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給予3名告訴人。嗣受刑人方於114年2月3日後才給付羅家倩2,5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而告訴人顏芳寶部分,則僅於114年3月9日再賠償1,000元;告訴人劉典嚴部分,則僅於114年6月10日再賠償2,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亦僅分別各再賠償羅家倩2,500元、顏芳寶1,000元、劉典嚴1,000元。故連同判決前給付部分,共計僅賠償羅家倩22,000元、顏芳寶部分7,000元、劉典嚴11,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㈣又受刑人非第一次犯下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犯行,其於101年
間即曾因將提款卡出售,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5日,並宣告附負擔緩刑,而命受刑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受刑人並因未支付賠償金,而經本院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本案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係為再犯,其獲得法院再次寬典,卻又未遵守緩刑之負擔。且依照受刑人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調解內容,受刑人於115年4月20日就應賠償完劉典嚴5萬元之賠償金、於115年5月20日(本院裁定前)應賠償羅家倩至少45,000元賠償金、賠償顏芳寶至少45,000元賠償金,然截至目前為止,總金額15萬元之賠償金,受刑人僅給付羅家倩22,000元、顏芳寶7,000元、劉典嚴11,000元等情,尚不達3分之1之金額;況受刑人1期就遲誤給付,依照調解內容之約定,分期賠償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於判決後第1期即違約而未按時支付賠償金,截至目前為止,其賠償金額不達原約定給付金額之3分之1,違約情節難認輕微。
㈤本院認為,受刑人本案為第2次再犯販賣帳戶之案件,之前亦
曾因違反緩刑負擔而撤銷緩刑之情事,本次又再次販賣帳戶,其受判決豁免沒收其犯罪所得,卻於判決後第1期賠償金即遲延給付,至今賠償不達約定金額之3分之1,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