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泳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泳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泳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更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更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即應予撤銷,並無裁量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