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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聿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聿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6月起即未繳交賠償被害人葉喬芸、林芸安款項之還款單據或匯款憑證(劉益維部分賠償完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4年度執緩字第30號執行,依卷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除被害人劉益維部分清償完畢外,被害人林芸安、葉喬芸部分,於114年5月15日支付後,受刑人並未再提出還款單據或匯款憑證,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囑託轄區員警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書記處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附卷可憑。是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受刑人於受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8日彰院國刑吉115撤緩字第72號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漠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