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4年12月10至1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必有,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1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4年12月10至11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故意再犯詐欺罪,堪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惟並未見對受刑人產生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