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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宏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欣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於以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K112083之成年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187、12061號偵查中,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受保護管束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K112083之成年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該案於113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8月6日,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5年4月間再犯跟蹤騷擾案件,經警方移送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上開案件均仍在偵查中,被告是否確有構成該等犯罪仍不明確,而卷內亦無受刑人再犯跟蹤騷擾案件之被害人筆錄或其他證據供參考,本院認尚難以受刑人仍在偵查中之案件以資認定其有何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