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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予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予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予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28日確定(下稱A案)。惟其於①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1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B案)。②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27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11月4日確定(下稱C案)。③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97號案件審理中,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A案,係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28日確定等情,有A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A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緩刑期滿。

㈡受刑人所犯B案,係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中旬某日提供

其女兒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另所犯C案,係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25日提供其兒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11月4日確定等情,亦有B、C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有悔改之意,現在全心全意照顧小孩,請求執行義務役等語。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表達上開意見及家庭狀況,但A案與B、C

案之行為態樣相仿、罪名一致,而受刑人因A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審理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C案,且於A案經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B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A案受刑事追訴或判刑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亦顯見A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而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A案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案件(即聲

請意旨③所示案件),但該案既然尚未經判決,則受刑人是否有為聲請人所指之另案詐欺案件,尚不可知,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固然表達上開意見及家庭狀況,但受刑人

歷經A案起訴、判決後,接連再犯罪質相同之B、C案,足認A案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A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