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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宏前因犯重傷害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0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駁回,緩刑4年,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