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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宛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6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宛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宛伶(下均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6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19日、114年8月3日更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6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至同年8月3日因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