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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於115年1月9日、2月6日、4月17日、5月12、26日、6月2、1

6、23日、7月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並情節重大,以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訓練課程,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5年1月9日、2月6日、4月17日、5月12、26日、6月2、16、23日、7月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除經觀護人電話通知外,並經檢察官以115年1月13日、2月12日、4月23日、5月14、28日、6月5、18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而本案經觀護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亦實際前往受刑人家中訪視,而知悉受刑人交友複雜,常與朋友在外,並非因為了維持生計而未而有履行保護管束期間之困難等情,有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