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114年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5日、115年1月9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並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影響受刑人權益甚大,是否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認定,保安處分執行法雖無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兩者同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理上開規定可供審認之標準,是所謂「情節重大」,當考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檢察官囑託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應依指示按期報到。惟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5日、115年1月9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6日無故未到,經114年10月23日、11月18日、12月11日、115年1月13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18日分別核發告誡書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逾期未報到之紀錄暨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而有違反檢察官
執行命令之情事,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然尚難就此遽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規定撤銷緩刑或釋明受刑人已有違反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具撤銷緩刑之事由,則依現行法制,尚無從僅因受刑人多次無故未報到,即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