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宸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贅載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之期間內履行完成上開內容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經通知後於前揭履行期限內僅完成義務勞務計5小時,執行意願低落且態度消極,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均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彰化縣北斗鎮(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官通知應於114年6月17日至115年6月16日之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即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後並未遵期報到,且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即115年6月16日止,累計僅完成義務勞務5小時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簽到表、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案之緩刑宣告所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已達12個月,受刑人僅需按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即可在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衡以常情,此部分對受刑人而言應可輕易達成,難認其負擔有過苛之處;但受刑人在有充分機會完成前案宣告之緩刑負擔之情形下,卻多次未能遵期報到而缺席,致其無法如期完成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履行上開條件之正當理由,此等結果實已彰顯受刑人在知悉於指定履行期間內應完成義務勞務內容時,仍無真心面對、承擔並履行義務勞務處分之意願,益證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顯然不足;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遵期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是依本案受刑人之具體情狀而言,其屢次違背所應負擔之義務及指示,確實存有對於具體誡命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