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鈺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鈺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鈺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判決所載,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時陳報附表所示之履行狀況後,於115年6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本院115年8月3日訊問時均表示未再履行賠償,有匯款申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既未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可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受刑人陳稱其因生育小孩,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未給付賠償,現在真的沒有錢,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意見等語,審酌受刑人已給付賠償金額均不達原應給付賠償金額之3分之1,且於115年1月以後已無給付任何賠償款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受刑人履行給付情形 1 被告應給付林小婷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左列10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林小婷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判決)。 已給付賠償1萬5,000元 2 被告應給付林秀蓮20萬元 左列20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林秀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原判決)。 已給付賠償2萬7,500元 3 被告應給付連唐興34萬5,000元 左列34萬5,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連唐興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判決)。 已給付賠償4萬5,000元 4 被告應給付劉佩均8萬元 左列8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2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劉佩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判決)。 已給付賠償1萬1,000元 5 被告應給付馮健維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馮健維指定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判決)。 已給付賠償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