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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崇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崇漢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05月24日解散,下稱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9年7月15日某時,代表得福公司與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服杏公司)簽約,約定得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向服杏公司購買「李察偉夫體外震波治療機」(下稱本案商品)(價金包含定金10萬元及其餘貨款98萬元,其餘貨款98萬元自交貨日之次月起算,計分12期,第1至11期每期應給付8萬元,第12期則應給付10萬元),並與服杏公司約定分期付款清償前,本案商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服杏公司,陳崇漢、得福公司僅具有本案商品之使用權,而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然陳崇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年7月15日取得本案商品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其餘貨款98萬元則分毫未付,而於110年3月1日將自己經營之保安診所經營權連同本案商品轉讓予郭啓俊,以此方式將本案商品侵占入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崇漢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45-148、181-185、189-197頁)。

㈡告訴代理人王柏勝、告訴代理人侯志翔律師、證人郭啓俊、

證人陳碧蓮(即被告前配偶)、證人陳正倫(即服杏公司前業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3、15-17、21-23、131-135、153-157頁)。

㈢服杏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他字卷

第15頁)、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17頁)、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19-23頁)、服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他字卷第25頁)、保安診所經營權與股權轉讓合約書(偵卷第25-2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

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服杏公司和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免支付價金9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為沒收、追徵,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審酌被告與服杏公司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可認服杏公司認為60萬元(含原已給付之訂金10萬元+和解筆錄賠償金額50萬元)已可滿足其求償權,再者,被告既願承擔將來一期未履行時,則應賠付超額98萬元之不利益,若對上開98萬元原額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酌減至50萬元,又被告已實際給付其中20萬元,是僅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餘額3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嗣均依約給付服杏公司,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服杏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列30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且應匯至服杏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服杏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