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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6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素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江素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5、6、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江素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5、6、7號 ,經送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備註 1 吸食器(水車)1個 附件一 2 吸食器(玻璃球)1個 3 包裝袋2包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4 長管1支 5 粉末2包(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911卷第159頁) 6 晶體2包(取1包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74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038卷第113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7 白色粉末1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69公克) 8 玻璃吸食器1個 9 塑膠吸食器1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被 告 江素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9月、4年(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上之建築物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7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上之建築物,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水車)1組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前揭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 被告持扣押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江素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9月、4年(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分裝袋2包及長管1支等。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㈡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16.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5.7413公克》、3.18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長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