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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易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易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3行,更正為「於114年1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見易緝卷第23至24、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易卷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緝卷第24頁),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符,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完畢時間應係110年11月1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係轉讓偽藥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易緝卷第33頁),然本院認被告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可按(見易卷第111至114頁;易緝卷第5至6、8、53至56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易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施用毒品等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卷第10至12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出其安他命濃度為8086 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為7萬1350 ng/ML、嗎啡濃度為3萬4105 ng/ML、可待因濃度為3132 ng/ML(見偵卷第111頁),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開設之紡織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離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1包、生理食鹽水4瓶,然被告供稱其係以玻璃球方式施用本案毒品,並未使用前揭物品(見易緝卷第23至24、3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 告 姚易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易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1月3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1月3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保護令罪,為警於114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1包、生理食鹽水4瓶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姚易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1包、生理食鹽水4瓶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1包、生理食鹽水4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