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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2號、第15044號、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億與簡士豪、陳宗保(簡士豪、陳宗保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洪振評、黃弘鈞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因如該編號所示之原因,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洪振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弘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政億(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2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3至24、29至30頁),核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書證在卷可憑(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雖均未據扣案,然其既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可見該等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之質地確屬堅硬或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即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有竊得現金,然因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無分得及分得多少現金之供述不一,而被告又堅決否認其有從中分得任何現金,本院無從估算被告在上開犯行中究有無及分得多少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宗保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各1支,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各係供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均係同案被告簡士豪所有,被告對上開工具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士豪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易緝卷第30頁),爰不在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竊盜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地 點 1 洪振評 114年2月12日3時28分許 簡士豪駕駛懸掛他人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簡士豪之胞姊簡善羚;有關失竊車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各1支,搭載陳宗保、林政億前往左揭地點,由簡士豪、陳宗保分持拔釘器、乙炔切割器、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億則在旁協助陳宗保使用拔釘器或在旁把風,迨渠等成功破壞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2萬5300元後,隨即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①同案被告簡士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5044號卷第110至112、206至209頁,本院易字卷第94、102至103頁)。 ②同案被告陳宗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5044號卷第96至98、230至231頁,本院易字卷第94、102至10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44號卷第121至123頁)。 ④現場暨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3張、現場照片12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警方另案蒐證照片中,林政億所穿拖鞋與犯嫌相符、陳宗保左手食指受傷情形與犯嫌相符)1張(見偵15044號卷第129至146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5044號卷第147至149頁)。 林政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振評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店 2 黃弘鈞 114年2月12日4時30分許 簡士豪駕駛懸掛他人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簡士豪之胞姊簡善羚;有關失竊車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搭載陳宗保、林政億前往左揭地點,由陳宗保、林政億負責下車行竊,簡士豪則在車上等候接應。林政億將車上前述破壞剪拿給陳宗保,陳宗保遂持之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行竊,過程中因觸發警報器,渠等旋即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①同案被告簡士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3592號卷第78至82、197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94、102至103頁)。 ②同案被告陳宗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3592號卷第92至96、220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94、102至10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92號卷第105至107頁)。 ④現場暨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現場照片9張、左揭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照片2張(見偵13592號卷第109至12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3592號卷第123至125頁)。 林政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