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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而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没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陸瓶及監視器主機壹個與黃進峯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而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貳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聖傑、黃進峯(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7日18時許,由黃進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聖傑,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至彰化縣○○鄉○○街0○00號無人居住之住宅,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將窗戶邊之冷氣機板子推開,爬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金樹所有之酒6瓶、監視器主機1個,得手後即由黃進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聖傑離去。嗣林金樹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23時2分至翌(24)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號無人居住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線鉗,破壞鐵窗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許建勳所有之酒20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許建勳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警方於114年5月28日持搜索票至李聖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支住處內執行,扣得白手套1雙、剪刀1把、螺絲起子1支、手機1支、現金1,000元。

三、案經告訴人林金樹、許建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李聖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樹、許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聖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黃進峯與李聖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聖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李聖傑持剪線鉗毀損鐵窗,毀損罪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李聖傑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聖傑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水泥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聖傑與黃進峯共同竊取之財物,乃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其等間就贓物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李聖傑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線鉗1支,為被告李聖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白手套1雙、剪刀1把、手機1支等物品,非為被告李聖傑為上開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